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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慧莉的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

时间:2008-03-27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丁慧莉的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

时间:2008年3月6日13时45分至16时00分
地点:本院209法庭
是否公开开庭:公开         旁听人数:45
合议庭组成人员: 卢建华、唐杰英、沈莉萍
书记员:王秉磊

   审判长宣读开庭审理原告丁慧莉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记录如下:

   审:现在开庭。

   审:核对当事人身份事项?

   原告丁慧莉,女,1953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天山路曹家宅41号,住本市台湾路38号。

   委托代理人辛尧斌,男,1953年3月9日生,汉族,这本市闵行区保乐路168弄67号201室,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佩兰,女,195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马桥镇工农村二组60号,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本市长宁区威宁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施静妮,女,年籍住址详卷。(未到)

   审:现在开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今天公开审理原告丁慧莉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经庭前核对,今天到庭参加诉讼的是:原告丁慧莉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辛尧斌、沈佩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姜坚、许挥。第三人施静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卢建华、审判员唐杰英和代理审判员沈莉萍组成,卢建华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秉磊担任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有权申请回避、进行辩论和提起上诉。申请回避即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可以说明里哟,要求调换审判员和书记员。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维护法庭秩序,自觉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审:原告,对告知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是否听清?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原: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对告知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是否听清?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被: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因第三人施静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无法听取意见。

   现在核对本案起诉、立案及应诉情况。本案原告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邮寄书面诉状,后经本院通知,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于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和规范文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因施静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双方对此有无异议?

   原:无。

   被:无。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现在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条件。

   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撤消被告2007年7月12日作出0109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被告,是否作出过?日期?

   被:2007年7月12日作出。(具体内容详见0109355号处罚决定书,略)

   审:原告要求撤消是否该决定书?

   原:是的。

   审:什么时候收到?

   原:007年7月12日晚上,是我到了拘留所才送给我的。

   审;是否提出过行政复议?

   原:我向区政府他出过复议,区政府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审:你什么时候收到复议决定书的?

   原:具体时间忘记了,收到后就向法院起诉了。

   审;被告,对原告陈述情况有无异议?

   被:无。

   审:下面请当事人陈述的诉辫意见。原告请向法庭陈述要求撤消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的理由?

   原 :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事实;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不通知原告的家属,第三额外内原告的儿子要申请复议,被告不允许,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利。并且被告的询问笔录都不符合事实,都是虚假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无证明力,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审:被告做简要答辩。

   被:被告对原告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审:下面审查被告作出 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告,请向法院陈述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到91条(内容略)。

   审:原告有无异议?

   原:有异议。被告有权处罚,但不能滥用权利,无事实依据任意处罚,对原告的处罚是违法的。

   审:下面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被告,请向法庭陈述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证据。简要陈述证据的名称,以及要证明的内容。

   被:认定的事实:07年7月12日下午13时15分,原告在区政府信访办故意抓伤工作人员施静妮的手,同时准备用嘴去咬。

   证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07年7月12日15时37分-16时17分,内容略),证明原告是案发现场的当事人。2、第三人的询问笔录(07年7月12日15时15分-15时35分,内容略),证明原告在区政府信访办大厅故意实施伤害行为。3、证人崔的询问笔录(内容略),证明内容同证据2。4、证人赵的询问笔录(内容略),证明内容同证据2。5、证人王的询问笔录(内容略),证明内容同证据2。6、07年7月12日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伤势情况。7、第三人的伤势照片,证明原告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

   审:原告质证。

   原:证据1,其实这是我当时的第二次笔录第一次是我当时刚到警局时候就做了,当时我提出要验伤,对方没同意,询问我的时候对方只有1个人,记录也是他,现在询问栏上面又多了一个人,与事实不符合。另外我当时提出以自书为准,但是他们违法剥夺原告要求自书的权利。另外笔录中第7、10、11、12、14行,都说明我当时没有去伤害第三人。

   审:原告,针对证据1,上面是否你本人签字?

   原:是的。

   审:那你是否看过笔录?

   原:我没看过,,是在被告的要求之下我写上这几句话的。

   审:原告继续质证。

   原:证据2,其中第2页中第9、10行上面说我拉她,这个跟事实不符,当时对付原告的有4个人,其中2名男性,我的手 他们拉的不能动了,我怎么去抓她?是他们自己人拉的,另外倒数第2行,上面说我信访过好几次了,这个分明是他们对我打击报复。第3页第8行,上面说我一直去信访,这个是他们对我的打击报复。施的陈述与事实都不吻合的。

   原:证据3,第2页中第13行,崔是信访办的工作人员,他们4个人一起来对付我,使我受到伤害,但是却不给我验伤,这本身就说明了问题,是我被他们抓住了,是他们在伤害我。请问伤害原告的人做伪证,有效吗?
原:证据4,这个笔录是16时25分的,我们事情发生在13点左右的,这些都是后面补的材料。另外曹也是信访办的工作人员,他说崔接待过我,请问在哪个接待室接待的?该证据同样也是伪证。

   原:证据5,第22页第9行,上面说他帮了其他3人上来一直拖我,证明了是有2男2女一起来拉我,是在他们拉我这个过程中,他们自己人把手弄伤的。另外针对全套证据,请 把原件都给我看看。

   原:证据6,这个验伤通知书我从来不知道,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这个与我无关。

   原:证据7,这个伤跟我没关系。

   审:原告,被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原:一致的。(原告当时在法庭上讲的是不一致,原告注

   审: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

   被:原告称自己先后有2份笔录,对其本人有利的一份不 了。这里说明一下,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就是我们刚才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反复强调要以自书为准这个是基本常识的问题,法律规定以事实为基础,而不是以自书为基础。施的笔录我们并没有单方面的采信,我们是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的。另外原告说赵的笔录是4点后做的,是补的,案发以后调查是合乎常理的。

   原:自书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

   审:原告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法庭可以去调查那天一起的信访人,这几个人可以证明当时的情况,另外信访办门口有录象。我自己没有证据提交。

   审:原告,你方证据应该在开庭之前想法庭提交,如申请证人出庭或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亦应该在开庭之前向法庭申请。

   原;刚才对方已经讲了,崔的笔录来作为标准。事实上从对方提供法庭的证据里面,用她本人的话,她就是在说谎。很明显,当时是4个人,但她的笔录里面却写了2个人,所以原告要求提供当天的录象,这个是很容易的一件事。这个应该由法庭去调取。另外他们都是信访办的人,说的话不可信。

   审:原告,你们对你们方有利的证据应该在开庭前提交,或者向法院申请。

   审:下面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被告,请陈述一下作出具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

  被: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内容略)。

   审;原告有无异议?

   原:有异议,被告有权处罚,但不能滥用权利,无事实依据任意处罚。我根本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他不应该依据这个条文来处罚我。

   审:下面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被告,适用程序的条文?本案执法程序及相应的证据?

   被:执法程序是受案登记、传唤、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复核决定、执行。

   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及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原告有无异议?

   原: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这栏,是伤害我的人去举报的,简要案情与事实不符。2、传唤证,被告传唤时未出示该证,也没有出示有关执法人员证件,传唤回执不符合事实,根本不存在。3、告知笔录,上面被告知人是丁慧菊,不是我本人,另外上面落款没有具体时间,在这个上面被告明显涂改了,该件与本案无关。4、处罚决定书,未在作出决定前履行告知手续,我进了拘留所之后才给我拿到了,另外原告未作出伤害他人的行为。

   审:原告,被告对你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是怎么告知你的?

   原:他们什么都没说,在局里面我什么东西都没看见过。

   审:原告,你何时看到告知书的?

   原:不是的,这个告知书是我在申请复议的时候在区了面看见的,当时我并不知道这个东西。我当时在他们警署什么都没过。

   审: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

   被:原告认为受案登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是根据报案人陈述的材料如实记载,不是处理决定。关于传唤的内容,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民警到现场,要求本案的原告在传唤证上签名,但是原告拒绝签名,在调查结束后,原告仍然拒绝签名。所以民警在传唤证上写明了时间及事实。敢于事先告知笔录问题,原告刚才陈述是看见过丁慧菊,但是又说什么都没看见过我想问原告,公安机关要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决定是在什么时候知道的?最后的处罚决定书,被告是在原告到拘留所后个她的。

   审;原告,被告对你的拘留决定是在什么时候告知你的?

   原;在7月12日当天,派出所民警在所里面口头跟我说要关我5天,没有出示任何书面材料。

   审:告知笔录你是在什么时候看见的?

   原:是在复议阶段看见的。

   审:被告有无补充?

   被:请法庭注意,原告称派出所民警都是口头告知的,我们事先告知是通过口头形式来传达的,另外在派出所的时候,民警已经告知她要关5天了。对于书面告知,原告在传唤证、处罚决定书等都拒绝签名,本案原告始终采取的是对抗情绪,所以被告认为不签名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没有履行过程序。

   审:被告,原告说在派出所里面,民警口头告知原告,但是你们的笔录上面是丁慧菊,不是本案原告,这个怎么解释?
被;这点被告不否认,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笔误,这些瑕疵在本案中也发生了。

   审:原告称在复议过程中才看见这个告知笔录,你们是否改动过?

   被:每年公安都要对办案材料做检查,这个是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这个笔误,所以被告就进行了纠正。

   审:具体是在什么时候进行的纠正?

   被:是在复议之后。

   审:原告有无异议?

   原:被告说的笔误,原告感觉被告这里一点不负责任。另外被告为什么要这么写,我们这里有一份材料,08年1月18日上海法制报已经登了一个案例,这个是一个严重的法律错误,而不是一般的笔误。

   审:原告对本案事实、适用法律、程序、还有补充陈述和举证?
原:要求证人出庭做证,就是信访办当时伤害我4个人,无证人出庭,证据不能采信。

   审:被告,对本案事实、适用法律、程序,还有补充陈述和举证?

   被;无。

   审:法庭事实调查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原告对被告具有行政处罚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在法庭上辩论时讲不持异议。原告注)。但是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证人不到庭,原告认为庭审程序违法。被告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全。传唤和强制传唤,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人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被告执法人员传唤本人说没有出示工作证,在询问笔录中没有注明治安处罚管理法第83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及时将传唤原因及处所告知原告家属。本案中,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剥夺原告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权利,原告儿子申请行政复议及暂缓申请,被告予以拒绝,被告未适用治安处罚管理法第82、83、83条。请求法院撤消被告的处罚决定书。

   被: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当日,原告在区政府信访办将工作人员施的手臂抓上,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适用的法律规定明确。被告在接报之后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要求调查和处理,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有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被告当场宣读并将决定书给了原告,决定书上明确写清楚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告现在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实现了本案的救济途径。关于交纳保证金暂缓执行的问题,原告已经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复议、暂缓执行等申请。刚才原告在辩论过程中提到,拘留不通知家属等问题,民警在对原告履行告知后,原告本人电话通知他儿子,并且民警将其儿子手机号码写在传唤通知书上,民警是严格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是2个人制作笔录的,并且上面有2个民警的签名,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并且被告也不否认在办案过程中有瑕疵,但是该瑕疵不影响本案裁决,请求法院维持。

   审: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原:被告说把一个人名字写错不影响执法,治安处罚法里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的身份事项是要全部著明的,现在被告把名字写错,是重大的错误,程序已经违法了。

   被;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笔误并不代表事先告知程序没有履行。另外告知的民警也是本案的办案民警,在口头上宣告的时候清楚的表达了这个意思。

   审: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原:被告传唤没有出示证件,没有出示书面手续,原告也不存在伤害行为,坚持诉讼请求。

   被:原告称被告未出示证件,民警在执法中身着警服,有明显的标志,原告也说了他知道到场的是人民警察,维持被告所做0109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通过法庭审理,审查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听取了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和最后的陈述意见。合议庭将对本案进行评议,现在休庭。

   合议庭评议(略,详见合议庭评议笔录)

   审:现在继续开庭,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经过今天的庭审,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当庭宣判,判决具体理由详见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治安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丁慧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被告据此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消,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指出,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出现明显笔误,在今后的执法中因予重视并规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口头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的第01093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慧莉负担。
   今天是口头判决,判决理由以书面判决为准。本院将杂十日内制作书面判决书并送达当事人,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今天的庭审到此,休庭以后,当事人校验庭审笔录,认为无误,在笔录上签名盖章,现在闭庭。

原告:丁慧莉  辛尧斌    沈佩兰   2008-3-6

被告:姜坚      许挥   2008-3-6

以上笔录中被告的陈述全部不真实

                        丁慧莉   20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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