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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冯正虎36个案例

时间:2013-04-20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冯正虎36个案例
 
 
  上海的司法公正吗?上海五颜六色的经济繁荣、豪华气派的高楼大厦,能遮掩上海司法的落后吗?上海市民冯正虎亲身经历的36个案例就是一个最好的见证。
 
   一个地区、一个法院的司法公正是否?不能以几个冤假错案来一概否定,法官是人也会犯错误,判错案还可以纠正,只要司法程序的公正运行,会保证司法实体的最终公正。但是,如果法官司法不作为,公民的起诉与申诉的权利被剥夺,这个地区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正如温家宝总理说:“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保证实体公正和结果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期限: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超过法定期限,法院既不受理案件又不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书,这就是司法不作为,即非法剥夺公民诉权。这么简单程序的法律规定,法院都可以不遵守,这些法院还能坚守审判中的司法公正吗?
 
   公民遭受一审、二审的错判,应当依法得到再审的申诉权利,让受到司法伤害的公民与判错的法院都有一个公平的纠错机会。但是,很多公民都被法院非法剥夺再审权利,少部分申诉一纸裁定不予立案,大部分申诉石沉大海,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这也是司法不作为。
 
   公民诉权的丧失,这就意味着公民的所有合法权益得不到国家法律保护。没有诉权的人,不是公民,是奴隶。一个地区有一件司法不作为的案例发生而得不到纠正,这就标志着法律在这个地区没有生命力,司法是不公正的。
 
   中国的法律样样齐全,但公民的诉权却没有保障。有法不依,法律势必名存实亡。被剥夺诉权的民众只好“信访不信法”,冲向党政部门不断上访,成千上万集会北京抗议投诉,或是逼上梁山、暴力反抗。没有法治,没有司法途径,利益对抗的中国公民只能处于一场又一场恶斗,永无止境。
 
   中共中央明确今年政法工作的四大改革,其中两项就关于涉法涉诉的信访与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中共上海市委书记韩正要求政法部门守好公平公正的防线,改变“信访不信法”的局面。当政者若要真心实意地实施改革,就首先要遵守法律,纠正司法不作为的违法局面,归还公民诉权。
2011年冯正虎编撰4集《我要立案——上海司法不作为案例汇编》( http://is.gd/aOWOOE ),揭露了上海司法不作为的一部分事实,190位诉讼当事人430件案例,在上海法院里遭受司法不作为的侵害。截至2012年2月15日的统计汇总,上海市民依法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已有321件。这个公开揭露的数据仅仅是冰山一角,许许多多既不立案又不裁定的司法不作为案件石沉大海,不计其数。
 
   现在,冯正虎以亲身经历的36个典型案例来见证上海司法不作为的问题。4个刑事、行政再审案件长期没有立案回复,见错不纠,无赖到底。32个行政、民事的第一审案件既不立案又不裁定。36个案件各自实体内容不同,将来可以由法官依法判定错对,但现在都有一个共同问题就是遭受法院司法不作为的侵害,尚未审判就被非法剥夺诉权。
 
   中共总书记习近平的讲话:“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新一届中央领导人能说到做到,切实改革中国司法,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公民权利。我们将拭目以待。
 
   请当政者依宪治国、依法执政,解除冯正虎的奴隶身份,发放公民诉权,让冯正虎得到宪法与法律的保护。
 
 
一、未立案的刑事再审案例
   
1. 冯正虎因行使公民出版权利而遭受三年冤狱的刑事再审案(2000年11月13日)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ISBN 4-931548-98-9,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是中日两国第一本研究与介绍中国日资企业、对华投资与贸易的日本企业以及上海市区县及主要产业的电子工具书,编制技术是最新的,填补了国内对日资企业信息研究的一个空白。上述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后受到中日两国有关机构领导人、企业、新闻媒体及读者的一致好评。天伦公司作为留学回国人员企业应邀免费参加2000年10月24日~28日第二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2000年高新技术成果展,展示上述电子出版物。
   但是,在博览会落幕后的十五天,一个悲惨的命运降于天伦公司与冯正虎。同样这两本正版电子出版物却使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陷入一场冤狱。2000年11月13日,冯正虎被上海市公安局查禁支队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接着就是逮捕、判刑。2001年6月,冯正虎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并处罚金40万元。冯正虎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终审维持原判。冯正虎在狱中继续向法院提出申诉。
   冯正虎编著、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编辑单位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了226本自己拥有著作权的作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万余元,而且均已依法纳税。这个案由使冯正虎遭受三年刑罚,这是千古奇冤,也是闻名天下的上海丑闻。2003年11月12日冯正虎刑满释放后继续申诉,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冯正虎关闭司法救济的大门,一再拒绝冯正虎的再审请求,致使这个冤案一直维持至今。
   2004年11月19日申诉人将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告上法庭,通过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的方式,获得一份新的最重要的书证,即“同济大学出版社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证实同济大学出版社已同意《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而且,申诉人还获知当年上海新闻出版局是依据什么理由提出“请撤选”的批复。“请撤选”的原因不是该电子出版物违反什么国家规定的禁令,而是“出版单位报送的材料中缺少书稿和样片”,只要上海新闻出版局同志花三分钟的时间打个电话,出版社马上就可以满足他们的要求。
   这些新证据与原庭审中法官有意忽视申诉人方(原审被告方)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的裁决,证明申诉人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公司无罪。(参见《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本文原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726184.htm
申诉人依据法律及新的证据事实继续向法院申诉,而且上海的有些政协代表、人大代表也在两会期间向法院相关部门对本案提出质疑并要求重审。但是,上海的司法机关却一再推诿受理这件冤假错案的再审。
   这起冤案的始作俑者是上海市公安局。当年签发《上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市公安局局长是兼任市政法委领导职务的吴志明(前中共总书记江泽民的夫人的外甥),十年来,他一直任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书记。所以,这起冤案制造时一路绿灯,而申诉平反时一路红灯,甚至冤案受害人冯正虎还遭受上海法院的诉讼封杀、公安部门的报复打压。当然许多法官、警察是明事理的,并同情冯正虎的遭遇,但迫于上级领导的压力而不得不执行违法命令。
   本案的裁决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 (出版自由)、《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的权益)、《公司法》第五条(依法自主经营)、《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及《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政府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
   本案原审被告: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
   承办单位及责任人: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查禁支队孟民、张吉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阮祝军、沈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冯峰、顾梅、郁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周芝国、胡守根、周强。
   本案涉及中国公民自由出版权利、著作权人的权益及人身自由权利的问题
   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正虎
   本案再审诉求:撤销上海法院违宪违法的判决(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与裁定(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宣判冯正虎享用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是无罪的,保障冯正虎的合法权益,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受害者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及冯正虎作出赔偿。
   本案再审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出再审申请书的时间:2001年11月。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0月1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该案再审未立案的天数:11年。
 
 
二、未立案的行政再审案
 
2. 就不准许出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的案由状告上海新闻出版局的行政再审案(2004年10月20日)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2000年6月14日的批复侵犯了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版权益,这是导致冯正虎冤案的起因。冯正虎于2004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认定其批复没有法律依据,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受理本案,但作出了一审的错判,居然以红头文件来取代法律。然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二审时回避上诉人冯正虎诉状提出的原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判不公正的实体问题,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也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限里对上诉人冯正虎的诉状作出辩驳,道理输了就索性剥夺上诉人冯正虎的诉权。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但同时作出更加荒唐的判决,不顾当事人坐牢三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以当事人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冯正虎关闭司法救济的大门,一再拒绝冯正虎的再审请求,致使这个错案一直维持至今。
   本案一审是实体审判的错误,二审是程序审判的错误。
   本案一审的错判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出版自由)、《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的权益)、《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政府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行政部门无权自行设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及合法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高于法规、规章)、国家新闻出版署1997年10月10日《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备案不是审批)。
   本案二审的错判显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起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诉讼期间内)。
   本案原审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第三人:同济大学出版社
   承办法院及责任人: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法官许珑申、李平、巢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曹洁、李思国、李欣。
   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正虎
   本案再审诉求: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沪新出[2000]电子第047号批复。
   本案再审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出再审申请书的时间:2005年月3月17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2010年9月1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该案再审未立案的天数:7年多
 
 
3. 就服刑人员遭受虐待的案由状告上海提篮桥监狱的行政再审案(2005年11月7日)
 
   冯正虎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期间因不服判决、依法申诉受到了歧视及不公正的待遇,甚至遭受虐待。更为严重的是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第六监区的严管室里遭受56天体罚虐待的处罚,侵犯冯正虎的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等其它人身权。而且,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至今仍扣留冯正虎的日记本等私人物品。
   服刑人员在监狱中被限制人身自由,这表明他(她)已受到《刑法》规定的惩罚,依法剥夺了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权。但是,服刑人员的其他人身权仍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监狱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保护,他们的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都是不可以侵犯的。因此,冯正虎在监狱中与所有被判刑的犯人一样应当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但是冯正虎的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等其它人身权及财产权依然是受法律保护,是不可以侵犯的。
   本案的事实已表明,监狱警察在执行公务时间所行使的处罚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冯正虎的其他人身权与私人财产。或许,某些法官分不清楚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法》的制约,但是监狱是执法机关,隶属于司法部、司法局,这个“司法”不是法院那个“司法”,这是行政学的基本常识。
   冯正虎于2005年11月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正式道歉,并赔偿56元人民币,退还冯正虎被扣留的私人物品。但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受理本案的错误裁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维持错判的终审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冯正虎关闭司法救济的大门,一再拒绝冯正虎的再审请求,致使这个错案一直维持至今。
   本案的审理显然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的行政诉讼权)、第十一条(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项(对财产扣留等强制行政措施不服)、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的行政赔偿权)。
   本案原审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提篮桥监狱
   承办法院及责任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黄凯、王国春、黄飞聪,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朝晖、马浩方、沈亦平。
   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正虎
   本案再审诉求:依法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虹受初字第3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5沪二中受终初字第151号),要求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正式道歉,并赔偿56元人民币,退还冯正虎被扣留的私人物品。
   本案再审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出再审申请书的时间:2005年11月7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2010年9月1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该案再审未立案的天数:7年多
 
 
三、既不立案又不裁定的行政再审案例
 
4. 就作者无权出版自己作品《日本企业》中文版的案由状告上海新闻出版局的行政再审案(2008年3月10日)
 
   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创作的新作《日本企业(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上海版权局作品登记号:09-2007-A-248),是国际上第一本全面介绍日本企业的中文版日本企业信息大全。本书介绍3万余家日本企事业单位以及日本47个省级地方的最新概况,还编著了对日经济合作与竞争的必备知识,完整地反映了日本企业的现状以及日本对华投资贸易的现状。
   作为《日本企业(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国特色的办事方式,这部作品制作完工后,向中国官方的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获得上海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以此证明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是本书的著作权人。但是,这样一本有益于中国经济发展的创新之作于2007年9月制作成品,经历近五个月的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行政审批申请及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复议,作者仍未获得《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的出版权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及侵权规定,致使中国公民的作品无法在中国出版发行,侵犯了中国公民的自由出版权利与著作权人的权益。
   2008年3月10日,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卢湾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受理立案后,受到官方的压力,4月13日签发了一个荒唐的不立案裁定书。冯正虎上诉后,6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错误。
   本案的错判显然曲解《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范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出版自由)、《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的权益)、《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政府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及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款。
   本案涉及中国公民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的问题。如果我们胜诉,我们可以自由地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这就意味99.999%的中国公民与我们一样,马上可以真正享有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人的权益,自由地创造自己的作品、发行自己的作品,不再恐惧因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遭受惩罚。从此,中国公民就进入真正享有出版自由权利的时代。
   本案原审原告: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承办法院及责任人: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法官沈洁、巢炯、李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糜世峰、李思国、李欣。
   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正虎
   本案再审诉求: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卢行初字第12号],撤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对冯正虎、上海天伦有限公司〈关于〈日本企业〉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许可及备案的申请〉的答复》,依法保护《日本企业(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一书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本案再审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2010年4月15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2年10月24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P239649976CS,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海法院既不立案也不裁定,耍赖不复。
   截止2012年12月3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982天
 
 
四、既不立案又不裁定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例
 
5. 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978号)拘留十天案(2008年10月6日)
6. 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收(追)缴物品决定书(沪公杨行缴[2008]第173号)(2008年10月6日)
 
   2008年6月5日上午9:00左右,冯正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以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案由传唤并抄家,扣留了4台电脑、5个U盘、6月4日编写的最新一期《督察简报》509册、《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不服上海法院裁决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第1集》(以下简称汇编)壹本。当日晚上10:00左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你于2007年12月18日至今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且,收缴汇编壹本。4台电脑、509册第12期《督察简报》等其他扣留物品都已依法退回。
   言论自由、申诉权、监督权是中国公民的法定权利。冯正虎编写与公开这本汇编的事实却被诬陷为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此案由处罚冯正虎。所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行政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违背宪法法律,严重侵犯公民的法定权利。被告严重侵犯冯正虎的公民权利,同时也侵犯了本汇编中其他106位申诉人的公民权利。
   冯正虎与同案人常雄发于2008年10月6日,同日分别用邮政特快挂号信的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雄发的行政诉讼案已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并于2009年1月15日开庭审理完毕。但是,冯正虎的诉讼案拖延至今已有600多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己未立案审理,也不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已经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一百零七条《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相关条款。
   本案涉及中国访民言论自由权,直接关系到原告及本汇编其他106个公民的权利,间接关系到所有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申诉权、控告权、监督权及人大代表的权利、网络媒体舆论的监督权。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978号)、收(追)缴物品决定书(沪公杨行缴[2008]第173号),追究被告的错案赔偿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8年10月6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 3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1545天
 
 
7. 诉上海市公安局所属警察非法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2009年1月3日)
 
   2008月12月16日至12月21日上午,一辆停在冯正虎家楼门口的牌号沪EC2565的黑色小车成了警察昼夜栖居的岗亭,白天一组三人由民警小叶带队,晚上一组也是三人由张警长带队,他们都在执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国保警察沈国良同志的指令:强行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阻止冯正虎赴京申诉。2008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的国保警察小张与沈国良一同出现案发现场,参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表明上海市公安局的国保部门是这起事件的责任部门。
   冯正虎受到警察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日,就向民警小叶提交冯正虎的申诉材料及晚上赴京的特快列车票复印件,并由小叶警察转交给他的领导。这一做法明确表明:冯正虎是依法去北京最高法院申诉的,谁敢阻扰,谁就违法。但是,警察继续实施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2月18日,冯正虎要去上海市公安局信访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中共上海市政法委信访办、纪委信访办、上海市检察院信访办上访举报,也遭到强行拦截。本案的详细事实已在《走向北京》一文中记载,所有出场的人物均是本案的证人。
   上述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冯正虎的人身权。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每一个公职人员,包括警察在职务时间内的行为已不是个人行为,他(她)必定会为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同时,他(她)所属的行政机关也应当为他(她)的职务时间内的行为要承担法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因此,冯正虎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冯正虎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7日冯正虎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不字(2008)第140号)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于2009年1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X568972405CN)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至今未立案,也未收到不立案裁定书。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规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立法法》第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信访条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所属警察强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阻止原告赴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强行拦截原告走访上海党政机关信访办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9年1月3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1450天
 
 
8. 诉上海市政府所属工作人员及警察非法绑架拘禁冯正虎41天(2009年6月16日)
 
   2009年2月15日下午2:20分许,冯正虎与上海市民崔福芳等人赴北京与律师约谈,正走近北京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国宾酒店的十字路口,忽然遭到十几位素不相识的陌生人猛速把冯正虎包围起来,冯正虎与他们反抗中衣服被撕坏,最后被强行押上停在十字路口的一辆面包车(牌号:沪B49726)上,其中7名绑匪一同上车。上车后,冯正虎知道他们均是上海市政府驻京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的工作人员。晚上6:30许,冯正虎被转押上商车(牌号:京JP8996),这些绑匪把我们移交给随车而来的三名穿制服的警察,由他们押送我们乘T103次(晚上20:08分发车)回上海。2月16日 上午9:00火车抵达上海,被非法拘禁在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地址:上海市国权路24号)、上海客来登宾馆105室(地址:上海市长海路506号),直至2009年3月25日释放,结束了四十一天非法拘禁的囚犯生活。
   进“黑监狱”没有任何手续,出“黑监狱”也不明不白,一名国保警察李科长悄悄地驱车送冯正虎回家。信访办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冯正虎:这是政府的行为,是领导指示的。绑架及非法拘禁的官方理由:冯正虎在北京一起走路的同行里有上访人员。上海市政府信访部门以这样理由就可以随意绑架与长期非法拘禁一个公民。
   上述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及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冯正虎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甚至还是犯罪。
   冯正虎于2009年5月8日在日本用邮政特快专递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19日回复行政复议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不字(2009)第112号)。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二)、第十四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及其证据资料已于6月1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寄送(EMS编号:EF410411085JP),但法院至今未回复。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立法法》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所属信访办、驻京办工作人员在北京绑架原告及信访办雇用警察与保安人员在火车及上海秘密场所非法拘禁原告四十一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1266天
 
 
9. 诉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非法禁止中国公民出国(2008年5月26日)
 
   2008年5月22日下午,冯正虎在上海浦东机场办理完登机及行李托运手续,准备乘坐16:30飞往日本的东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告中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警察阻止冯正虎出境,侵犯了冯正虎的合法权益。被告阻止冯正虎出境时,没有向冯正虎出具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书面禁令,仅提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致冯正虎的决定书传真件。
   这份所谓的法院《决定书》真伪还需要鉴定,因为至今冯正虎与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警察都未见到原件。而且,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至今都未向冯正虎告知有这么一回事,或许是法院个别部门或个别法官的恶作剧,是徇私枉法的私人行为。中国法律没有规定:未缴纳刑事案的罚金,可以限制出境。事实上,冯正虎既没有拒绝交纳罚金,也没有逃避交纳罚金。冯正虎2003年11月冤狱服刑期满后,就经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局的批准获得护照,而且被禁止出境之前已有14次出入境,正常依法出国回国。
   冯正虎不是犯罪嫌疑人,没有未了结民事案件,没有服刑,没有劳动教养,也不是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危险人物。而且,冯正虎持有的出境证件全部合法齐全。所以,冯正虎依法可以出境,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及所有部门,包括法院都无权限制原告出境。
   冯正虎于5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状告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行政起诉,但浦东法院未立案也未裁定,7月8日冯正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告知该法院的决定,依据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要求浦东法院依法处理,并认为这一口头的告知也具有法律效力。从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在本案的受理过程中互相推诿,均不受理本案。
   本案的行政、司法机关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本案诉求:赔偿原告上海至日本东京的往返机票壹张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8年5月26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1570天
 
 
10. 诉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非法禁止中国公民回国(2009年10月29日)
 
   冯正虎是中国公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护照、国内居民身份证,户口居住地是上海市。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国来日本短暂休养,6月7日回国遭到上海浦东机场的警察的禁止入境,截住11月3日已连续八次被拒绝入境。不让冯正虎回国,上海有关部门没有出示任何书面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理由,只是上级领导的口头命令。领导的一句话,就可以让一个中国公民无法回国。
   2009年11月3日冯正虎第八次回国,他已回到上海浦东,第二天上海警察伙同日本全日空航空公司上海支店的职员动用暴力手段,将冯正虎强行拖上日本飞机,绑架至日本。所以,冯正虎拒绝入境日本,坚守一个中国人的尊严,抗议上海违法官员侵犯人权,要求中国政府履行保护本国公民的责任,让他回国回家。并于2009年11月4日起露宿于日本东京成田国际机场第一空港南翼大楼入境审查大厅,至2010年2月3日,共计92天。每天睡在长椅子上,没有洗澡,最初几天没有食品,只能以自来水维持生命,后来依靠入境日本的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民众及海外华人、外国友人的食品空运援助以及捐款。冯正虎成了一个不能回到自己国家的中国公民,一个上演了好莱坞电影《幸福终点站》真人版的悲剧人物。
   最后,冯正虎在中国驻日大使馆的帮助下回到自己的祖国。中国政府依法让冯正虎回国,已在政治大局上纠正上海违法官员的错误,赢得民心与挽回国家的尊严。冯正虎受到伤害的善后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是法治社会中公平与正义的要求与做法。
   冯正虎于2009年10月29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F393623180JP )从日本寄送我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给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多次侵犯中国公民冯正虎回国权的违法行为,正式提出行政诉讼。冯正虎回国后,于2010年2月22日亲自去浦东法院,并当日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E904036518CS)将《冯正虎确认状告浦东出入境边检站侵犯公民回国权一案的声明》递交浦东法院立案庭,以此证明:本案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均是冯正虎的签名。
   但是,浦东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裁定不予立案。2009年3月31日冯正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09年10月29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1087天
 
 
11. 诉上海市公安局违法超期扣押冯正虎2001年未被法院判决没收的合法财物(2011年5月30日)
 
    原告于2000年11月陷入一场冤案中,因编辑销售一本有益于社会的电子书中文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7-900609-33-4 中国同济大学出版社)、日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ISBN 4-931548-98-9 日本日中展望出版社)而被错判为有罪,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法人代表、本书主编冯正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现在,该案已是众所周知的千古奇冤,但由于涉及一些办错案的部门利益,该案尚未平反,还正在申诉之中。参见《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原载中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转载于中国网
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726184.htm )
    该冤案于2001年8月21日二审裁定,这是终审。法院判决的处罚:冯正虎是有期徒刑与罚金,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是罚金。法院没有作出没收冯正虎或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任何财产(包括被公安局扣留的物品)的处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初字第6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都明文记载了这个裁决事实。因此,依照中国法律,法院终审结案后,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物品应当一律返还原主,上海市公安局再继续扣留不返还就没有法律依据,系超期扣留的违法行为。
    2001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仅返还一部分扣留物品,但被扣留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5774盘(经司法会计中心评估,其价值近200万元人民币)至今均尚未返还,已有10年多。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但扣押部门均未回复。
    2011年5月30日原告冯正虎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立案庭法官接受了原告的诉讼材料,并出具《证据材料收据》。但是7天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二中院至今也未回复,超过法定的立案受理期限。
   本案的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本案诉求:确认被告所属治安总队自2001年8月21日(终审结案日)至今期间扣押原告物品不返还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法院未经判决没收而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违法超期扣留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5774盘(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1年5月30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544天
 
 
12. 诉上海市公安局违法超期扣押冯正虎2010年4月19日被抄家所扣的私人财物(2010年11月16日)
 
   2010年4月19日深更半夜,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警察小张率领便衣警察、社区保安人员闯入原告家,先把原告骗到五角场派出所,然后开始抄家,直至第二天凌晨3:00许,扣押原告的电脑、打印机、网络设备等27件物品满载而归。
   当时,在原告的妻子强烈要求下,五角场派出所民警小庞才临时去五角场派出所取来几张《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记录了被扣押的所有物品。这份清单没有公章,连案由、见证人、承办人也没有,仅作为这些警察违法行政的证据留下。
   在这起闯入民宅、抄家扣物的事件中,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警察的行政行为全部违法,没有一个环节是合法的,也没有留下任何合法的行政凭证。2010年4月20日起,原告的私人物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警察非法扣留,至今仍未归还。长期扣押原告的财产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及合法的行政凭证。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于6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请国家赔偿。但是上海市公安局庇护下属部门的违法行为,于8月1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010)沪公法复函字第37号】
   冯正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立案庭法官接受了原告的诉讼材料,并出具《证据材料收据》(No0004933)。但是,至今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所属国保局警察2010年4月19日非法扣留原告物品至今不返还是违法行政行为;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留申请人的全部私人物品(《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4页)》沪公(杨)(五)行扣字【2010】第453-456号)。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0年11月17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735天
 
 
13.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所属警察在长兴岛鹿鸣农庄非法拘禁冯正虎19天(2011年5月9日)
 
   2011年3月3日上午8:30左右我在家吃早餐时,五、六名警察和社保人员闯入我家,出具五角场派出所的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13号】,其传唤案由是“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实际上我从未做过任何涉嫌违法的事。什么是“其它方式”就是什么方式也没有,这是警察非法抓人报复的一个惯用借口。
   当日下午我被非法拘禁在海滩边的一个“黑监狱” (长兴鹿鸣农庄,地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丰村永丰果园  电话:021-33801779),我的手机被没收,没有人身自由,一切都在看守人员的严密监控下行事,如同在监狱里生活一样,直至3月21日被释放,非法拘禁19天。
   警察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 并授与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极度威胁与恐惧。
   原告曾于2011年4月7日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就被告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控告。但是,4月19日接待的检察官告知原告:本案的行为属单位性质。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违法警察所在单位的违法责任。
   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二),于2011年5月9日亲自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立案庭陈法官接受了原告的诉讼材料,但未出具《证据材料收据》,5月13日原告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J695135293CS)寄送杨浦区法院院长顾伟强。但是,至今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被告所属国保处警察沈国良、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陶卫国于2011年3月3日至3月21日在长兴岛鹿鸣农庄非法拘禁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确认被告所属警察雇员及指使非执法人员(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监禁公民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应当依法追究本案主谋及直接参与非法拘禁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1年5月9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560天
 
 
14.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害方的信息(2011年7月19日)
15.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害程度的信息(2011年7月19日)
16.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所指的“其他方法”究竟是何种方法的信息(2011年7月19日)
17.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案登记表》的信息(2011年7月19日)
18.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何时立案的信息(2011年7月19日)
19.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由哪个部门立案侦办的信息(2011年7月19日)
20.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至今侦办进展的信息(2011年7月19日)
21.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立案后法定办结期限的信息(2011年7月19日)
 
   2011年6月27日下午2:00许,原告出门外出,受到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陶卫国的无理阻扰。警察陶卫国出示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将原告带到五角场派出所,然后既没有按法定程序做笔录,又没有告知原告究竟以什么其他方式涉嫌什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莫名其妙地关押了原告3个小时左右后释放。警察是滥用职权,非法使用传唤证来扰乱公民的正常生活。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 7月1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EMS:EK134284009CS)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 “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的受害方、受害程度、所指的“其他方式”究竟是何种方式、《受案登记表》、何时立案、由哪个部门立案侦办、立案至今侦办进展、立案后法定办结期限等八项信息。但是,被告违反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已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至今尚未答复或告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依据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于2011年7月19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L063658289CS)将原告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提出8个行政诉讼案。但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二中院至今也未回复,超过法定的立案受理期限。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冯正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1年7月19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上述的八个案件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合计:4160天。
 
 
22.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害方的信息(2011年8月18日)
23.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害程度的信息(2011年8月18日)
24.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所指的“其他方法”究竟是何种方法的信息(2011年8月18日)
25.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受案登记表》的信息(2011年8月18日)
26.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何时立案的信息(2011年8月18日)
27.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由哪个部门立案侦办的信息(2011年8月18日)
28.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至今侦办进展的信息(2011年8月18日)
29.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未依法公开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218号]“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立案后法定办结期限的信息(2011年8月18日)
 
   2011年7月21日中午约11:00,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陶卫国带着几个保安又来敲我家门,我妻子开门问他们:“今天又要干什么?” 陆警察说:“没有什么事,请冯老师出来聊聊。保证下班之前可以回家。”陶警察摸出一张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号第0218号】,又是写着:“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限原告当日11:30到五角场派出所接受询问。
   这些警察一直在瞎编案由,谎话重复无数遍,脸皮也厚了。他们太随便,传唤证上连公章都没有。在派出所里,既没有按法定程序做笔录,又没有告知原告究竟以什么其他方式涉嫌什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莫名其妙地关押了原告6个小时左右后释放。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 7月24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EMS:EL916115283CS)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 “冯正虎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案”的受害方、受害程度、所指的“其他方式”究竟是何种方式、《受案登记表》、何时立案、由哪个部门立案侦办、立案至今侦办进展、立案后法定办结期限等八项信息。但是,被告违反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已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至今尚未答复或告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依据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于2011年8月18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556CS)将原告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提出8个行政诉讼案。但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二中院至今也未回复,超过法定的立案受理期限。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冯正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1年8月18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上述的八个案件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合计:3904天。
 
 
30. 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2011年6月27日传唤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2011年10月17日)
 
   2011年6月27日下午2:00许,原告出门外出,受到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陶卫国的无理阻扰。警察陶卫国出示传唤证将原告带到五角场派出所,然后既没有按法定程序做询问笔录,又没有告知原告究竟以什么其他方式涉嫌什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莫名其妙地关押了原告3个小时左右后释放。
原告是遵纪守法的公民,但是警察陶卫国出示的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0028号】称原告“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秩序”限原告到五角场派出所接受询问。警察是滥用职权,非法使用传唤证来扰乱公民的正常生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公民权利。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2011年8月1日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EMS:EE109054511CS)向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但上海市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的法定期限,至今未回复。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所属警察违反《宪法》第三十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一项、《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项。
   本案原告:冯正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本案诉求:确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2011年6月27日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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