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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公布两项行政诉讼司法解释 2月1日实施

时间:2008-03-31 00:00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我要评论 字号:

 

最高法公布两项行政诉讼司法解释 2月1日实施 

   县政府当被告,本县法院来审理,对于法官们来说,这样的案件要“审得硬气”可不易。而对原告来说,担忧也少不了。今后,这样情况有望改变。最高人民法院1月16日正式公布《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认为,这是有关行政诉讼问题的两部重要司法解释,将对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减少“县法院审本县政府”
   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更明确

    “一些地方司法环境不理想,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时有发生,使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难以独立公正行使审判职能,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奚晓明坦言。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行政案件。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包括: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该说前两类规定很清楚,但对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并没有明确界定。

   此次出台的《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这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对于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这样,县级以上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县法院审本县政府”的状况就可以通过中级法院审理,或其他基层法院异地审理来有效避免。

    “原告存疑,法院犯难”怎么办
    完善行政案件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

   那些被告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当事人起诉有顾虑,基层法院审理有困难的案件该怎么办?此次出台的《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他的行政案件的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也作了规定。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管辖,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而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可以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依法处理管辖,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或者决定自己审理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也可以决定由自己审理管辖。

   奚晓明说,此司法解释主要解决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案件管辖问题,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参照本规定。

   判决前可建议改变行政行为
   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

   “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处理,社会效果并不见得很好;有的案件虽然审结了,但是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因此,探索并实行和解撤诉制度,对于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具有更加积极的作用。”奚晓明如是说。

   现行行政诉讼法尽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就为人民法院通过协调方式妥善解决行政案件,预留了制度空间。

   此次出台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后可以申请撤诉。奚晓明认为,这种处理机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制度创新,是新形势下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有效制度,是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的要求。

    和解撤诉不是“和稀泥”
    力戒法院和行政机关一起“压”原告

   “和解撤诉不是‘和稀泥’,绝不能弱化审判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说。他介绍,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撤诉问题作了严格的规定,也正是为了规范各级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和解撤诉行为。

   按照规定,法院审查原告申请撤诉并裁定准许撤诉,应当符合四个条件: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已经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人无异议。只有同时符合四项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准许撤诉。

   关于裁定准许撤诉的时机。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奚晓明说,规定可以中止审理,主要是为了关注和监督当事人和解内容的履行情况,防止约定的义务不能及时履行或者不履行,使当事人的权益再次受到侵害。(记者刘晓鹏)

    新闻背景

   行政诉讼法施行17年来,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了一大批行政案件,仅2003年至2007年的5年中,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473837件,其中2007年首次突破10万件。

   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增进人民群众与政府的理解与信任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原载人民日报  2008 年 01 月 17 日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 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 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 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 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 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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